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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公告

115-10-08

<轉知>「原住民族基本法」

發佈單位:輔導處
法規:「原住民族基本法」

說明: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次按《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
 
二、是以,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上開行為或限制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原則均應依法踐行諮商同意程序;惟具體個案應否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則應視是否符合上開辦法所定要件;貴機關就個案判定上如有法令適用或認定等相關疑義,得敘明具體事實及案情爭點,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認定。
 
三、另按《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略以:「…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部落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各目的事業法規均有納入相關規定,故請各機關於辦理開發工程、資源利用、災後重建等相關業務時,兼依上開規定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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